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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起诉书(4篇)

发布时间:2023-07-15 10:44:02 来源:网友投稿

篇一:医疗美容起诉书

  

  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6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春贤王芝芝李琛

  【审理法官】胡春贤王芝芝李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

  【当事人】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

  【当事人-个人】喻阳辉

  【当事人-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喻阳辉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喻阳辉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1/【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查证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喻阳辉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喻阳辉提出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其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从喻阳辉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了医疗花费,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喻阳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上诉人喻阳辉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喻阳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3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17:51:0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喻阳辉因“减肥致面部松弛、法令纹明显"而至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希美美容部")就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行“自行脂肪填充法令纹"术。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感双侧鼻唇沟处疼痛、麻木、发硬"就诊于娄底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双侧鼻唇沟自体脂肪+生长因子填充术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娄底市医学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娄底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娄医鉴[201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此次医疗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患者无面部功能障碍后果。2014年6月252/日,原、被告在娄星区卫生局调解下,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已赔偿原告15800元。后原告喻阳辉于2015年6月19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娄星区希美医疗门诊部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8万元。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湘雅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原告诊治过程中未记载手术记录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医疗费用增加及面部术区不适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据此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11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喻阳辉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13民终1204号判决,认为喻阳辉在调解时自愿接受希美美容诊所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800元的调解方案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处理并无不当。判令被告希美美容部补偿原告喻阳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美容外科手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若干,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2017年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206元。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及手术治疗收费票据16张,合计金额23465.7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4916元。4、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17张,合计金额2666.45元。5、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251.5元。6、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30张,合计金额8517.84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元门诊挂号费收据6张,共计737.6元。7、北京市雅克之家酒店住宿费收据

  3/1张,共计1072元。8、湖南省娄底市渡头塘镇卫生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1553.105元。总计43386.195元。第二部分,2017年以后,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45元。2、长沙三和医疗美容门诊费、手术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6730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医药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810.4元。4、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175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CT项目收费、检查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1046.8元。6、北京艾玛医疗美容诊所门诊收费,手术费,医药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22897元。7、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100元。总计金额31804.2元,以上费用主要用于眼部检查和诊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核实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至2017年的医疗花费已在之前的诉讼中提交,原告2017年后3万余元的医疗花费主要是对眼睛的检查及诊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眼部出现的症状与被告的手术有关。原告的请求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不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裁定:驳回原告喻阳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喻阳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喻阳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喻阳辉提交的证据病例资料证明喻阳辉的医疗费用均系用于诊治因被上诉人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016年2月2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现喻阳辉后续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喻阳辉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9综上,上诉人喻阳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3民终6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阳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某某(邮政局旁)某某。

  经营者:蒋松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阳辉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喻阳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喻阳辉提交的证据病例资料证明喻阳辉的医疗费用均系用于诊治因被上诉人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016年2月2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现喻阳辉后续实

  5/际发生了医疗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喻阳辉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喻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为13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喻阳辉因“减肥致面部松弛、法令纹明显"而至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希美美容部")就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行“自行脂肪填充法令纹"术。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感双侧鼻唇沟处疼痛、麻木、发硬"就诊于娄底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双侧鼻唇沟自体脂肪+生长因子填充术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娄底市医学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娄底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娄医鉴[201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此次医疗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患者无面部功能障碍后果。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娄星区卫生局调解下,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已赔偿原告15800元。后原告喻阳辉于2015年6月19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娄星区希美医疗门诊部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8万元。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湘雅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原告诊治过程中未记载手术记录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医疗费用增加及面部术区不适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据此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11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与双方

  6/的约定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喻阳辉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13民终1204号判决,认为喻阳辉在调解时自愿接受希美美容诊所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800元的调解方案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处理并无不当。判令被告希美美容部补偿原告喻阳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美容外科手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若干,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2017年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206元。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及手术治疗收费票据16张,合计金额23465.7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4916元。4、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17张,合计金额2666.45元。5、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251.5元。6、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30张,合计金额8517.84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元门诊挂号费收据6张,共计737.6元。7、北京市雅克之家酒店住宿费收据1张,共计1072元。8、湖南省娄底市渡头塘镇卫生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1553.105元。总计43386.195元。第二部分,2017年以后,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45元。2、长沙三和医疗美容门诊费、手术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6730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医药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810.4元。4、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175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CT项目收费、检查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1046.8元。6、北京艾玛医疗美容诊所门诊收费,手术费,医药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22897元。7、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

  7/额100元。总计金额31804.2元,以上费用主要用于眼部检查和诊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核实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至2017年的医疗花费已在之前的诉讼中提交,原告2017年后3万余元的医疗花费主要是对眼睛的检查及诊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眼部出现的症状与被告的手术有关。原告的请求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不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裁定:驳回原告喻阳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喻阳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查证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喻阳辉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喻阳辉提出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其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从喻阳辉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了医疗花费,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喻阳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上诉人喻阳辉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喻阳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376号民事裁定,8/二、指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胡春贤

  审

  判

  员

  王芝芝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

  郭桃花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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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篇二:医疗美容起诉书

  

  刘丹、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7【案件字号】(2022)吉24民终1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新颜咸柱英张玉石

  【审理法官】张新颜咸柱英张玉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丹;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

  【当事人】刘丹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

  【当事人-个人】刘丹

  【当事人-公司】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

  【代理律师/律所】宋庆亮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李飒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庆亮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李飒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庆亮李飒

  【代理律所】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1【原告】刘丹

  【被告】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

  【本院观点】本案刘丹主张伊芙丹妮美容院对其进行非法注射医疗美容针剂的侵权行为而致其损害,但未能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病例或者是具体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仅凭其提供的非本人注射照片、注射针剂的照片和单方口述,在无法核实双方当事人提到的王总身份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到底是何人在何地对其实施了何种医疗美容服务或者注射了何种药物而致刘丹处于现有的状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刘丹主张伊芙丹妮美容院对其进行非法注射医疗美容针剂的侵权行为而致其损害,但未能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病例或者是具体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仅凭其提供的非本人注射照片、注射针剂的照片和单方口述,在无法核实双方当事人提到的王总身份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到底是何人在何地对其实施了何种医疗美容服务或者注射了何种药物而致刘丹处于现有的状态。即刘丹主张因伊芙丹妮美容院对其实施了非法医疗美容服务而致其现有损害的侵权行为的事实不清,导致刘丹主张的待证事实客观上无法鉴定而无鉴定之必要。故其主张因伊芙丹妮美容院提供非法医疗美容服务的侵权行为而致其现有损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由刘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丹要求伊芙丹妮美容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伊芙丹妮美容院是否对刘丹实施了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且是否对其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无法查清,但是刘丹经伊芙丹妮美容院经营者潘利东指示向案外人转款69000元,伊芙丹妮美容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

  2/1刘丹垫付合法的医疗美容服务费用,或是代有资质的其他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或者个人向刘丹收取合法的医疗美容服务费,而非非法行医的不法获利。故无论是否存在伊芙丹妮美容院本身或者他人实施的非法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非法行为,伊芙丹妮美容院从刘丹处所收取的服务费,均因涉嫌不法无效而应予返还。本院对刘丹主张的要求伊芙丹妮美容院返还69000元医疗美容服务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

  二、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刘丹69000元;三、驳回刘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总计2287.50元,由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更新时间】2022-09-2701:09:1刘丹、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3/1民事判决书

  (2022)吉24民终15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59号1001。

  经营者:潘利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丹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以下简称伊芙丹妮美容院)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丹上诉请求: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三次注射案涉针剂,均是由潘利东(被上诉人经营者)负责整个过程的管理,在被上诉人处也有注射针剂的事实。而且上诉人是将69000元给付给潘利东指定的人员,被上诉人认可此款确实收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69000元是偿还垫资,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既69000元是上诉人给付的合同款项。二、上诉人与潘利东的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录音笔录)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上诉人陈述在被上诉人处注射针剂的过程,潘利东并未否认,而且潘利东在其中自行承认是与王总(注射师)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有客户王总会上门注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4/1之间,以及被上诉人与王总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没有予以查清案件事实,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要求申请司法鉴定,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注射针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一审没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注射针剂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与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及证据符合侵权四要件的规定,1.行为:被上诉人收取合同款项,安排上诉人在其营业场所、其指定的宾馆(注射场所)进行注射治疗。2.损害事实:上诉人在注射治疗后,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注射后的不良反应,3.因果关系: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4.过错:被上诉人的营业资质不允许其提供医疗注射,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进行告知。被上诉人与他人进行合作,私自为不特定的人群进行医疗注射行为,其行为本身就违背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抗辩是王总进行的注射行为,上诉人与王总有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提供注射行为的证据、也拒不提供王总的信息。一审判决若要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需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既查明王总的身份,并追加王总为本案被告。无论被上诉人自认的与王总之间的合作关系,还是抗辩的垫资关系,均能体现被上诉人与王总关系密切,并且有资金转账的等行为。六、庭审中李兵兵自认收到上诉人69000元,称此款是给上诉人垫资的还款,却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垫资付款的收款人及具体金额。而被上诉人也承认是自己指示上诉人向李兵兵付款,是被上诉人告知李兵兵是合伙人才转款的,上诉人一审主张调取李兵兵银行流水确认该事实并确认李兵兵代表被上诉人收款的其他情况,来查证是否存在垫资事实以及转账给王总指定收款人陈庆财的银行流水,对查证被上诉人与王总之间是否为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的客户都是由王总实际注射针剂从而分配收益的事实。一审不予准许是严重剥夺上诉人诉权,该事实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证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一审判决避而不审、混淆视听

  5/1是严重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收益确实如此暴力,收款行为又是遮遮挡档,一个客户就是139000元,微信记录体现客户很多,被上诉人将是巨额收益,存在严重的偷税漏税事实,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出调取银行流水确认该违法事实不予准许更是严重违背法律的行为。潘利东向陈庆财转账的行为的转账次数、金额、转账目的对本案事实查清有重大影响,可以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王总之间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针剂注射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伊芙丹妮美容院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美容针剂的注射服务;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中明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长春接受注射,而且该视频中潘利东明确表示自己的美容院没有资质,不能提供此项服务;还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注射地点在长春,在庭审中明确为其提供注射的是王总。二、上诉人没有遭受医疗损害。1、按上诉人所称其于2020年11月接受注射,至今已近2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听说过上诉人面部受损,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上诉人对自己注射后的效果十分满意;还有上诉人本人在自己的抖音账号及微信朋友圈中频繁展示自己的容颜照及面部视频,炫耀自己的美貌,该行为与其诉讼主张完全相反,足见其“面部损害”并非事实。更重要的是,在本案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关于其面部受损的证据。2、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提供美容服务,又未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即便上诉人面部损伤,也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

  刘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刘丹与伊芙丹妮美容院之间注射美容干细胞针剂的合同无效,并由伊芙丹妮美容院返还69000元;二、伊芙丹妮美容院赔偿刘丹的各项损失2万元(暂定,待鉴定后确定金额);三、伊芙丹妮美容院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伊芙丹妮美容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

  6/1为生活美容、美体服务;保健按摩服务;化妆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登记的经营者为潘利东。刘丹系经他人介绍认识的潘利东。刘丹分别于2020年11月22日、2021年2月27日、2021年5月15日,由案外人王某向其注射了暨炫针剂。2020年11月26日,刘丹根据潘利东的指示,向案外人李某转账支付69000元。现刘丹以其在伊芙丹妮美容院注射暨炫美容干细胞针剂后,出现面刺激性痒、发红,下颌部位有硬结,额头中间部位有凹陷等损害后果为由,认为伊芙丹妮美容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求确认刘丹与伊芙丹妮美容院之间注射美容干细胞针剂的合同无效,由伊芙丹妮美容院返还69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丹以其在伊芙丹妮美容院注射暨炫美容干细胞针剂后,出现面刺激性痒、发红,下颌部位有硬结,额头中间部位有凹陷等损害后果为由,认为伊芙丹妮美容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求确认刘丹与伊芙丹妮美容院之间注射美容干细胞针剂的合同无效,由伊芙丹妮美容院返还69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伊芙丹妮美容院对此予以否认,刘丹亦未能举证证明伊芙丹妮美容院为其注射了暨炫美容干细胞针剂,且伊芙丹妮美容院注射的暨炫美容干细胞针剂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综上,刘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刘丹要求调取李兵兵名下银行流水、潘利东名下银行流水、伊芙丹妮美容院名下银行流水、136XXXXXXXX号电话号码的注册登记信息、潘利东向陈庆财转账41000元的银行账号的流水,并查明王某的身份信息后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

  7/1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2.50元,由原告刘丹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刘丹主张伊芙丹妮美容院对其进行非法注射医疗美容针剂的侵权行为而致其损害,但未能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病例或者是具体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仅凭其提供的非本人注射照片、注射针剂的照片和单方口述,在无法核实双方当事人提到的王总身份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到底是何人在何地对其实施了何种医疗美容服务或者注射了何种药物而致刘丹处于现有的状态。即刘丹主张因伊芙丹妮美容院对其实施了非法医疗美容服务而致其现有损害的侵权行为的事实不清,导致刘丹主张的待证事实客观上无法鉴定而无鉴定之必要。故其主张因伊芙丹妮美容院提供非法医疗美容服务的侵权行为而致其现有损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由刘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丹要求伊芙丹妮美容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伊芙丹妮美容院是否对刘丹实施了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且是否对其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无法查清,但是刘丹经伊芙丹妮美容院经营者潘利东指示向案外人转款69000元,伊芙丹妮美容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刘丹垫付合法的医疗美容服务费用,或是代有资质的其他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或者个人向刘丹收取合法的医疗美容服务费,而非非法行医的不法获利。故无论是否存在伊芙丹妮美容院本身或者他人实施的非法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非法行为,伊芙丹妮美容院从刘丹处所收取的服务费,均因涉嫌不法无效而应予返还。本院对刘丹主张的要求伊芙丹妮美容院返还69000元医疗美容服务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8/1综上所述,刘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

  二、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刘丹69000元;

  三、驳回刘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总计2287.50元,由延吉市伊芙丹妮美容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

  判

  长

  张新颜

  审

  判

  员

  咸柱英

  审

  判

  员

  张玉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晴晴

  9/1书

  记

  员

  陈

  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10

篇三:医疗美容起诉书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叶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慧

  【审理法官】张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叶琪

  【当事人】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叶琪

  【当事人-个人】叶琪

  【当事人-公司】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思川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15【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叶琪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凯润婷公司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叶琪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占主要原因,故凯润婷公司应当对叶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95%的责任,叶琪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凯润婷公司上诉称叶琪的损害结果属于合理的并发症,且其没有及时就诊也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应由叶琪承担自行承担50%责任的意见,凯润婷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凯润婷公司不同意退还全部38万元手术费,仅同意退还第二次手术费10万元的意见,根据卷宗记载,凯润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退还叶琪手术费用38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15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02:59: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经相关检查后,确定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凯润婷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10时至10时30分为叶琪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2016年3月20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再次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为叶琪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上述两次就诊,叶琪共向凯润婷公司支付38万元医疗费。

  叶琪主张因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叶琪术后出现双侧胸大小不一致,双方发生争议,以致该案诉讼。

  院门诊病历:

  叶琪的就诊情况及病历情况如下: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记录日期:2015年1月26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现病史:自述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改善。专科情况:双侧胸部肤色无外观改变无红肿破溃,未及肿物。诊断: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手术时间:2015年1月26日10时00分开始,10时30分完毕,共用0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后,于局麻下行脐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取出,于局麻下取出200ML左右均匀注入双侧胸部后满意。

  记录时间:2016年3月20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现病史:顾客自述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继续加大。专科情况:双侧胸部外观大小对称,皮肤无红肿破溃。诊断:双侧自体脂肪丰胸术后。治疗方案:双侧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时间:2016年3月20日13时00分开始,13时30分完毕,共用0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后,于局麻下行脐周脂肪活性细胞取出,于局麻下约200ML左右均匀注射双侧胸部后满意。

  (304医院):

  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就诊日期:2018年10月22日。“脂肪移植"隆胸术后2年,两侧乳房肿物1年余,需行局部注射治疗。PE:双侧乳房不对称,右乳房下象限见局部皮肤硬块,质硬,皮肤色素改变,色素沉着。面积较大。Rx:建议MRI检查,必要时行手术探查。

  3/15就

  诊日期:2018年12月12日。病史同前。PE:右侧乳腺组织皮肤色素沉着,局部肿物,乳房下皱襞移位,注射物移位,右侧乳房变形严重,左侧乳房内象限局部肿物。Rx:建议MRI,必要时行手术探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叶琪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396号),鉴定意见为:凯润婷公司在对叶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未尽告知义务;2.未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存在不足;3.术前准备不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当;5.医方对患者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医方术后处理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主要原因。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委托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一)关于被鉴定人叶琪在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就诊过程的简要情况:被鉴定人叶琪于2015年1月26日因“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经相关检查后制定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于2015年1月26日10时00分-10时30分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患者于2016年3月20日因“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再次就诊于医方,于2016年3月20日13:00-13:30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

  (二)关于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对被鉴定人叶琪诊疗行为的评价:1.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医事法》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信息。患者应知悉治疗的信息,对患者来说是权利,对医生而言则是医生的充分说明的义务。患者有权知道疾病名称、病情、治疗方案、预后情形。医师解说病情时,应用浅显易知的口语、生活用语,不可用难深难懂的学术用语,以增进沟通的效果。患者有权知道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危险,医生有说明的义务。审阅病历材料,医方为患者实施隆

  4/15胸手术治疗前未见相关的沟通记录,尤其是术前与患者沟通预期达到的效果的相关记录及手术并发症,术后也未见注意事项的相关医嘱,因此视为医方未尽告知义务。

  2.关于医方诊疗过程的分析。《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隆乳技术:(一)自体脂肪注射隆乳术:【适应证】1.身体较肥胖,乳腺发育不良。2.生育哺乳后乳腺萎缩或双侧乳房大小不对称,拒绝用其他代用品隆乳者。【禁忌证】1.乳房区或全身有炎症感染。2.身体瘦弱无法抽出脂肪。【术前检查】1.专科检查确认双乳区及吸脂区有无炎症、包块等疾患,乳腺有无增生。2.实验室检查心电图、血常规,必要时行乳腺超声波等检查。【术前准备】术区备皮,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线,将吸脂瓶及导管消毒。【手术操作要点】1.局部麻醉;静脉复合麻醉;气管内插管麻醉。2.常规消毒铺巾。3.常规抽吸皮下脂肪,手术要轻柔,尽量减少脂肪球的破坏。4.将吸出的脂肪清洗、过滤,除去纤维结缔组织。5.将过滤后的脂肪颗粒经乳房上外方注入乳腺后间隙。【术后处理】1.24h后做理疗,促进血液循环,以保证脂肪大部分成活。2.7d拆线后可做适当按摩。【并发症】1.感染。2.血肿。3.双侧不对称。4.脂肪液化、坏死,形成包块和硬结。清除液化、坏死,切除硬结。5.脂肪吸收。可二次填充。

  审阅病历材料,(1)患者2015年1月26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因自觉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医方经初步检查后拟行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治疗,诊治方案符合常规。(2)在医方病历中未见术前常规的检查,如全身炎症感染是禁忌证,那么手术前最基本应进行感染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因此医方存在未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的过错。(3)依据上述规范,术前需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线,在病历中也未见相关记录,视为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当。(5)隆乳技术的适应证主要是对患者小乳症进行校正的,在医方病历的术前查体中未见关于乳房大小的描述,在术后也未见对患者手术效果评估的记载,视为医方对患者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依据规范术后应进行理疗,促进脂肪大部分成活,但在医方病历中未见相关治疗及医嘱,医方术后处理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5/15叶琪认为凯润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凯润婷公司不认可其过错及因果关系,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及补充鉴定。

  叶琪为上述司法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

  叶琪称其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未保留证据,故无证据提交,但表示其因凯润婷公司的过错诊疗往返上海北京8次解决治疗及医疗争议事宜,凯润婷公司仅认可往返4次,但表示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凯润婷公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凯润婷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该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凯润婷公司同意返还叶琪医疗费38万元,该院不持异议。

  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叶琪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对此请求,该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该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叶琪为就诊和解决争议发生关于精神的实际情况,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损害抚慰金,凯润婷公司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了叶琪实际损害,但叶琪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费,因凯润婷公司主要过错导致本案诉讼及叶琪争议解决,故此笔费用由凯润婷公司负担。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叶琪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琪医疗费38万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5000;二、驳回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凯润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润婷公司承担50%的责

  6/15任,凯润婷公司退还叶琪第二次的手术费用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叶琪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判定承担比例错误。叶琪是第二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术后的并发症是经过《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认可的,受限于现在的医疗水平,并不是凯润婷公司造成的。叶琪没有及时就诊也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应该由叶琪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手术费用为38万的事实不清。第一次手术是成功的,叶琪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第一次手术有问题,而且所有的证据指向的都是第二次手术,凯润婷公司只同意承担退还叶琪第二次手术的费用。

  综上所述,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叶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0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某某院富力家园A9-6。

  法定代表人:尚旭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婷公司)因与

  7/15被上诉人叶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润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辉、被上诉人叶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凯润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润婷公司承担50%的责任,凯润婷公司退还叶琪第二次的手术费用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叶琪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判定承担比例错误。叶琪是第二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术后的并发症是经过《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认可的,受限于现在的医疗水平,并不是凯润婷公司造成的。叶琪没有及时就诊也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应该由叶琪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手术费用为38万的事实不清。第一次手术是成功的,叶琪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第一次手术有问题,而且所有的证据指向的都是第二次手术,凯润婷公司只同意承担退还叶琪第二次手术的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叶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凯润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显示凯润婷公司存在六项过错,这六项过错存在于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与对叶琪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叶琪发现问题后,一直与凯润婷公司沟通,凯润婷公司也在指导进行康复,是凯润婷公司的指导延误了叶琪及时进行治疗。叶琪作为一个爱美人士不可能放任自己的健康状况恶化下去。一审中,叶琪就认为凯润婷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因为诉讼经济叶琪没有提出上诉。关于退还手术费的问题,两次手术是统一的医疗行为,凯润婷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明确同意退还手术费38万元,但上诉时又不同意退还第一次手术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进行第二次手术是因为第一次术后两个乳房大小不一,凯润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叶琪第一次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8/15原告诉称

  叶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凯润婷公司赔偿叶琪医疗费38万元、误工费6万元、交通费8960元、住宿费1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律师费4万元,鉴定费15000元;2.要求凯润婷公司承担叶琪后续治疗费,具体费用不详,尚未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经相关检查后,确定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凯润婷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10时至10时30分为叶琪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2016年3月20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再次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为叶琪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上述两次就诊,叶琪共向凯润婷公司支付38万元医疗费。

  叶琪主张因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叶琪术后出现双侧胸大小不一致,双方发生争议,以致该案诉讼。

  叶琪的就诊情况及病历情况如下: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病历:

  记录日期:2015年1月26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现病史:自述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改善。专科情况:双侧胸部肤色无外观改变无红肿破溃,未及肿物。诊断: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手术时间:2015年1月26日10时00分开始,10时30分完毕,共用0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后,于局麻下行脐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取出,于局麻下取出200ML左右均匀注入双侧胸部后满意。

  记录时间:2016年3月20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现病

  9/15史:顾客自述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继续加大。专科情况:双侧胸部外观大小对称,皮肤无红肿破溃。诊断:双侧自体脂肪丰胸术后。治疗方案:双侧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时间:2016年3月20日13时00分开始,13时30分完毕,共用0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后,于局麻下行脐周脂肪活性细胞取出,于局麻下约200ML左右均匀注射双侧胸部后满意。

  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304医院):

  就诊日期:2018年10月22日。“脂肪移植"隆胸术后2年,两侧乳房肿物1年余,需行局部注射治疗。PE:双侧乳房不对称,右乳房下象限见局部皮肤硬块,质硬,皮肤色素改变,色素沉着。面积较大。Rx:建议MRI检查,必要时行手术探查。

  就诊日期:2018年12月12日。病史同前。PE:右侧乳腺组织皮肤色素沉着,局部肿物,乳房下皱襞移位,注射物移位,右侧乳房变形严重,左侧乳房内象限局部肿物。Rx:建议MRI,必要时行手术探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叶琪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396号),鉴定意见为:凯润婷公司在对叶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未尽告知义务;2.未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存在不足;3.术前准备不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当;5.医方对患者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医方术后处理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主要原因。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委托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10/15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一)关于被鉴定人叶琪在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就诊过程的简要情况:被鉴定人叶琪于2015年1月26日因“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经相关检查后制定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于2015年1月26日10时00分-10时30分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患者于2016年3月20日因“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再次就诊于医方,于2016年3月20日13:00-13:30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

  (二)关于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对被鉴定人叶琪诊疗行为的评价:1.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医事法》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信息。患者应知悉治疗的信息,对患者来说是权利,对医生而言则是医生的充分说明的义务。患者有权知道疾病名称、病情、治疗方案、预后情形。医师解说病情时,应用浅显易知的口语、生活用语,不可用难深难懂的学术用语,以增进沟通的效果。患者有权知道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危险,医生有说明的义务。审阅病历材料,医方为患者实施隆胸手术治疗前未见相关的沟通记录,尤其是术前与患者沟通预期达到的效果的相关记录及手术并发症,术后也未见注意事项的相关医嘱,因此视为医方未尽告知义务。

  2.关于医方诊疗过程的分析。《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隆乳技术:(一)自体脂肪注射隆乳术:【适应证】1.身体较肥胖,乳腺发育不良。2.生育哺乳后乳腺萎缩或双侧乳房大小不对称,拒绝用其他代用品隆乳者。【禁忌证】1.乳房区或全身有炎症感染。2.身体瘦弱无法抽出脂肪。【术前检查】1.专科检查确认双乳区及吸脂区有无炎症、包块等疾患,乳腺有无增生。2.实验室检查心电图、血常规,必要时行乳腺超声波等检查。【术前准备】术区备皮,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线,将吸脂瓶及导管消毒。【手术操作要点】1.局部麻醉;静脉复合麻醉;气管内插管麻醉。2.常规消毒铺巾。3.常规抽吸皮下脂肪,手术要轻柔,尽量减少脂肪球的破坏。4.将吸出的脂肪清

  11/15洗、过滤,除去纤维结缔组织。5.将过滤后的脂肪颗粒经乳房上外方注入乳腺后间隙。【术后处理】1.24h后做理疗,促进血液循环,以保证脂肪大部分成活。2.7d拆线后可做适当按摩。【并发症】1.感染。2.血肿。3.双侧不对称。4.脂肪液化、坏死,形成包块和硬结。清除液化、坏死,切除硬结。5.脂肪吸收。可二次填充。

  审阅病历材料,(1)患者2015年1月26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因自觉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医方经初步检查后拟行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治疗,诊治方案符合常规。(2)在医方病历中未见术前常规的检查,如全身炎症感染是禁忌证,那么手术前最基本应进行感染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因此医方存在未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的过错。(3)依据上述规范,术前需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线,在病历中也未见相关记录,视为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当。(5)隆乳技术的适应证主要是对患者小乳症进行校正的,在医方病历的术前查体中未见关于乳房大小的描述,在术后也未见对患者手术效果评估的记载,视为医方对患者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依据规范术后应进行理疗,促进脂肪大部分成活,但在医方病历中未见相关治疗及医嘱,医方术后处理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叶琪认为凯润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凯润婷公司不认可其过错及因果关系,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及补充鉴定。

  叶琪为上述司法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

  叶琪称其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未保留证据,故无证据提交,但表示其因凯润婷公司的过错诊疗往返上海北京8次解决治疗及医疗争议事宜,凯润婷公司仅认可往返4次,但表示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

  12/15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凯润婷公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凯润婷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该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凯润婷公司同意返还叶琪医疗费38万元,该院不持异议。

  关于误工费,叶琪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该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叶琪为就诊和解决争议发生的实际情况,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凯润婷公司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了叶琪实际损害,但叶琪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费,因凯润婷公司主要过错导致本案诉讼及叶琪争议解决,故此笔费用由凯润婷公司负担。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叶琪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琪医疗费38万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5000;二、驳回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

  13/15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凯润婷公司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叶琪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占主要原因,故凯润婷公司应当对叶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95%的责任,叶琪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凯润婷公司上诉称叶琪的损害结果属于合理的并发症,且其没有及时就诊也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应由叶琪承担自行承担50%责任的意见,凯润婷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凯润婷公司不同意退还全部38万元手术费,仅同意退还第二次手术费10万元的意见,根据卷宗记载,凯润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退还叶琪手术费用38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沛

  法官助理

  魏举

  书

  记

  员

  陈玥

  14/15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5/15

篇四:医疗美容起诉书

  

  杨秀梅、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云06民终1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稳香李韬李宏

  【审理法官】杨稳香李韬李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秀梅;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杨秀梅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秀梅

  【当事人-公司】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云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蒋洲奇云南振诚(镇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云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蒋洲奇云南振诚(镇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云坤蒋洲奇

  【代理律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云南振诚(镇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杨秀梅

  【被告】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爱丽诺公司为杨秀梅提供的抽脂术存在过错造成杨秀梅身体损害,故对杨秀梅上诉要求爱丽诺公司按过错比例返还抽脂手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由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秀梅四、驳回杨秀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5医疗服务费60400元;

  元,由杨秀梅负担965元,由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杨秀梅负担965元,由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更新时间】2022-09-2406:26:28【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杨秀梅到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爱丽诺医疗美容医院就诊,并缴纳了整形美容服务费77900元。2019年6月17日,爱丽诺公司对杨秀梅行全麻“腰腹部脂肪环吸术”。杨秀梅在爱丽诺公司处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杨秀梅出院后,感左上、下肢出现疼痛、肿胀至麻木,遂先后数次到爱丽诺公司反映。爱丽诺公司均为杨秀梅做简单的处理。2020年4月23日,杨秀梅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诊断为:左桡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等。2021年12月13日,杨秀梅之损伤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爱丽诺医疗美容医院在对杨秀梅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现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责任,参与度

  2/建议为60%-70%;被鉴定人杨秀梅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庭审中查实,双方约定爱丽诺公司为杨秀梅提供的服务项目为八项。但爱丽诺公司实际为杨秀梅提供了五个服务项目,尚有三个服务项目未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爱丽诺公司在对杨秀梅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现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责任,参与度建议为60%-70%。因此,爱丽诺公司应当对杨秀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由爱丽诺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杨秀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酌情支持10000元。杨秀梅主张返还服务费77900元,因爱丽诺公司已经提供了五个服务项目,仅有三个服务项目未进行。故此,原审酌定由爱丽诺公司返还杨秀梅服务费30000元。

  杨秀梅主张的相关损失,原审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190.74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误工费45630元(169元×270天);4.护理费15210元(169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7.交通费400元;8.住宿费476元;9.鉴定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606.74元,爱丽诺公司应承担135606.74元×65%=68644.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秀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8644.38元;二、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杨秀梅医疗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杨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杨秀梅承担2115元,由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杨秀梅对医疗费及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3/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杨秀梅向昭通爱丽诺公司支付整形美容服务费77900元,双方约定由昭通爱丽诺公司为杨秀梅提供“腰腹部脂肪环吸术”等八个项目。因昭通爱丽诺公司为杨秀梅提供的“腰腹部脂肪环吸术”造成杨秀梅身体损伤。经鉴定,昭通爱丽诺公司对杨秀梅实施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过错与现有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60%-70%。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由昭通爱丽诺公司对杨秀梅的损伤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昭通爱丽诺公司收取的整形美容服务费77900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二审中,爱丽诺公司向本院陈述本案吸脂手术50000元、水氧治疗200元,祛红血丝3000元,纹绣2280元,眼部整形6800元,15620元预交款,以上合计77900元,爱丽诺公司认为已实施的抽脂费用不应返还,其应返还的医疗费用为27900元。本院认为,爱丽诺公司为杨秀梅提供的抽脂术存在过错造成杨秀梅身体损害,故对杨秀梅上诉要求爱丽诺公司按过错比例返还抽脂手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爱丽诺公司应返还杨秀梅医疗服务费50000元×65%+27900元=60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秀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杨秀梅107454.7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缴纳的医疗服务费是77900元,双方约定是八个医疗项目,被上诉人提供了五个医疗项目但是完全失败,还有三个医疗项目没有实施,法庭仅判决返还30000元,还有47900元医疗费未返还,应将47900元纳入全部赔偿总额,根据归责原则进行计算。2.上诉人不认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上诉人参与度为60—70%,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超过了上诉人的心理底线,请求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

  杨秀梅、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4/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民终18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梅。

  委托代理人:吴云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省耕山水1-3地块D1幢C25、C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卓益萍,系该整形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洲奇,云南振诚(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秀梅与被上诉人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秀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杨秀梅107,454.7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缴纳的医疗服务费是77,900元,双方约定是八个医疗项目,被上诉人提供了五个医疗项目但是完全失败,还有三个医疗项目没有实施,法庭仅判决返还30,000元,还有47,900元医疗费未返还,应将47,900元纳入全部赔偿总额,根据归责原则进行计算。2.上诉人不认可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上诉人参与度为60—70%,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超过了上诉人的心理底线,请求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杨秀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爱丽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8,980.74元

  5/(其中:医疗费3,190.7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465元、鉴定产生的误工费62,370元、护理费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76元、生活费934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返还服务费77,9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判由爱丽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杨秀梅到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爱丽诺医疗美容医院就诊,并缴纳了整形美容服务费77,900元。2019年6月17日,爱丽诺公司对杨秀梅行全麻“腰腹部脂肪环吸术”。杨秀梅在爱丽诺公司处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杨秀梅出院后,感左上、下肢出现疼痛、肿胀至麻木,遂先后数次到爱丽诺公司反映。爱丽诺公司均为杨秀梅做简单的处理。2020年4月23日,杨秀梅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诊断为:左桡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等。2021年12月13日,杨秀梅之损伤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爱丽诺医疗美容医院在对杨秀梅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现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责任,参与度建议为60%-70%;被鉴定人杨秀梅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庭审中查实,双方约定爱丽诺公司为杨秀梅提供的服务项目为八项。但爱丽诺公司实际为杨秀梅提供了五个服务项目,尚有三个服务项目未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爱丽诺公司在对杨秀梅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现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责任,参与度建议为60%-70%。因此,爱丽诺公司应当对杨秀梅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由爱丽诺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杨秀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酌情支持10,000元。杨秀梅主张返还服务费77,900元,因爱丽诺公司已经提供了五个服务项目,仅有三个服务项目未进行。故此,原审酌

  6/定由爱丽诺公司返还杨秀梅服务费30,000元。

  杨秀梅主张的相关损失,原审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190.74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误工费45,630元(169元×270天);4.护理费15,210元(169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7.交通费400元;8.住宿费476元;9.鉴定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606.74元,爱丽诺公司应承担135,606.74元×65%=68,644.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秀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8,644.38元;二、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杨秀梅医疗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杨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杨秀梅承担2115元,由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杨秀梅对医疗费及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杨秀梅向昭通爱丽诺公司支付整形美容服务费77,900元,双方约定由昭通爱丽诺公司为杨秀梅提供“腰腹部脂肪环吸术”等八个项目。因昭通爱丽诺公司为杨秀梅提供的“腰腹部脂肪环吸术”造成杨秀梅身体损伤。经鉴定,昭通爱丽诺公司对杨秀梅实施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过错与现有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60%-70%。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由昭通爱丽诺公司对杨秀梅的损伤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7/对于昭通爱丽诺公司收取的整形美容服务费77,900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二审中,爱丽诺公司向本院陈述本案吸脂手术50,000元、水氧治疗200元,祛红血丝3000元,纹绣2280元,眼部整形6800元,15,620元预交款,以上合计77,900元,爱丽诺公司认为已实施的抽脂费用不应返还,其应返还的医疗费用为27,900元。本院认为,爱丽诺公司为杨秀梅提供的抽脂术存在过错造成杨秀梅身体损害,故对杨秀梅上诉要求爱丽诺公司按过错比例返还抽脂手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爱丽诺公司应返还杨秀梅医疗服务费50,000元×65%+27,900元=60,400元。

  综上所述,杨秀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由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秀梅医疗服务费60,400元;

  四、驳回杨秀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杨秀梅负担965元,由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杨秀梅负担965元,由昭通爱丽诺医疗美容整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落款

  8/审

  判

  长

  杨稳香

  审

  判

  员

  李

  韬

  审

  判

  员

  李

  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艺

  书

  记

  员

  刘一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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