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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制度】融水县国土资源局办公用品采购与管理制度(全文)

发布时间:2023-06-08 14:55:03 来源:网友投稿

办公用品采购与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办公用品管理,控制费用开支,规范办公用品的采购与使用,本着勤俭节约和有利于工作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及局属二层机构办公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制度】融水县国土资源局办公用品采购与管理制度(全文),供大家参考。

【国土制度】融水县国土资源局办公用品采购与管理制度(全文)


办公用品采购与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办公用品管理,控制费用开支,规范办公用品的采购与使用,本着勤俭节约和有利于工作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及局属二层机构办公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管理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办公用品的验收、入库、发放与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股室设专人负责办公用品计划申报、统一领取以及控制使用。

第四条  办公用品申购:各股室需购置办公用品的,必须由专人负责填写《办公用品请购审批单》,并经股室负责人审定同意后交办公室,办公室根据办公用品库存量以及消耗情况,确定订购数量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后,统一采购。因工作需要购买资料书、工具书、刊物的,由股室提出意见,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统一订购。凡订购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书籍、刊物的,一律不予报销。

第五条  物品采购:

1.金额在500元以下的小型或零星办公用品采购,由局分管领导安排,办公室负责采购;金额在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办公用品采购采购,由局主要领导审批。采购人员凭《办公用品请购审批单》实施采购。及时了解市场商品信息,选择对口适用,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办公用品。同时填写《办公用品采购详细清单》,载明办公用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总价等,以便入库登记。

2.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或单项价值超过3000元的国有资产。采购办法:(1)单项价值在3000元以上或采购总额在10000元以内的大宗办公用品,各股室因工作需要购置的,须先提出采购申报,注明用品名称、规格、型号、用途等具体要求,由业务分管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后送办公室登记、汇总,经局班子会同意,局主要领导审批后,由办公室和相关股室派2至3人参加洽淡,按政府采购规定统一采购。(2)采购总额在10000元以上的重大采购项目由班子会集体研究确定,由相关股室和办公室、财务股按财经纪律和政府采购办法相关规定办理采购手续。

第六条  物品入库:办公用品入库前,办公用品管理人员应认真检查验收,对照《办公用品采购详细清单》核实点清实物,建立健全相关台帐,妥善保管,做到帐物相符;对不符合要求的,由采购人员负责办理调换或退货手续。

第七条  物品领用:办公用品领用必须认真履行手续,应填写《办公用品领用单》后领用和发放,严禁先借后领的行为。

第八条  严禁将办公用品带出单位挪作私用。干部职工离职、调动或退休时必须将其所领物品如数退回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消耗品除外)。

第九条  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办公用品。

第十条  固定资产管理安全规定。固定资产的安全管理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丢失、谁赔偿”的原则。(1)办公室负责对各股室的办公用固定资产进行登记,并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固定资产因工作关系进行移交需将移交清单送一份给办公室备案,办理责任人变更登记。(2)责任人对所负责的固定资产必须正确使用,精心爱护,保证固定资产的完整性。不准用办公用固定资产办私事。未经许可,不得将单位公物借给外单位或非本机关工作人员使用。单位公物出借,应由借用人写出书面借条,明确使用期限,由局分管领导批准同意,方能出借。借用人到期归还后,责任人应对所借公物的完整性进行检查。(3)因不正当操作使用,或因个人过失,或因故意损坏,对单位公物造成损坏,责任人或过失人应予赔偿损失,承担全部责任。(4)因保管不善造成单位公物丢失,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办公物品报废规定。出现下列情况,办公室应申请办公物品报废:(1)办公物品已过设计寿命,确实不能再使用的。(2)办公物品出现故障后无法修复的。(3)已购办公物品设备技术落后,不能与相关配套设施配套,而造成事实上不能再使用的。(4)设备使用成本过高,超出该设备自身价值的。办公物品报废按国有资产管理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由办公室和财务室具体负责,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办公物品采购纪律

1.参与物品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任何活动;不准收取供货方任何名目的“中介费”、“好处费”;不准在供货方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不准损害部门利益,徇私舞弊,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2.物品采购过程中,发生的“折扣”、“让利”等款项,只能用于降低采购价格;任何股室和个人均不得坐收坐支,不得提成给经办人员。  

3.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纪律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赔偿,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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