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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办法】通榆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12 20:11:01 来源:网友投稿

通榆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全面加强城市管理,创新城市治理方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改革城市管理体制,落实长效管理机制,高效运作城市功能,有序推进智慧城市管理,以城市更加整洁、安全、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城管办法】通榆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城管办法】通榆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通榆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城市管理,创新城市治理方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改革城市管理体制,落实长效管理机制,高效运作城市功能,有序推进智慧城市管理,以城市更加整洁、安全、有序、和谐为目的,以创建生态文明示范县,建设生态经济城市,打造美丽富庶通榆为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及工商、环保、城市规划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通榆县在城市管理方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吉府法函〔20117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市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社会自我管理与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规范管理与人性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全体市民。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全权负责施行。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以及侵占城市绿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产生城市噪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集贸市场外无证无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侵占城市道路、乱停乱放、在道路上撒落渣土及污染物等影响城市市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政设施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它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城市管理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及城乡结合部。

第六条:对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处罚权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城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执法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节轻微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的5%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的8%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的10%罚款;

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由县政府责成公安、城管、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没收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罚款。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轻微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的0.5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的0.8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的一倍罚款;

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由县政府责成公安、城管、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没收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亭棚等其它设施;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九条: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和其它设施,由规划部门将批准文件抄送到城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对临街两侧房屋外墙,包括外墙拆修、楼体橱窗、门脸装潢、装修及改造须征得城管部门同意后由规划部门审批,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对擅自在临街两侧临时搭建的各类亭棚、活动板房、楼体外附阳台、围墙、围栏等建(构)筑物影响市容环境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对个人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两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对单位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在建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或清除,对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临街从事各类经营行为的业户一律入场入室经营,严禁在临街两侧占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严禁在街路两侧明火烧烤、烧水,不得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违者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三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违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情节轻微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造成影响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早市、夜市、秋菜市场、周日狗市等各临时市场,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市撤市,杜绝外溢现象;市场内的经营者须自备垃圾容器,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应及时回收,保证垃圾不能落地污染环境,并倾倒到公共垃圾容器内,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烟花爆竹市场的设置由城管部门联合安监、消防等职能部门共同规划经营区域,由安监部门组织安全培训,经营者须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安全培训等相关手续、有效身份证件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实行定时定点经营。市区内禁止燃放孔明灯。

第十五条:城市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施工产生的噪音不得扰民,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随意排放污水,违者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规划区内棚户区改造项目应保护好树木、彩砖、路灯等城市绿化设施和市政公共设施,开工前须缴纳占道费和城市绿化设施、市政公共设施损坏保证金,占道费和保证金按占用公共设施的实际数量收取。高、中考期间考场及考生入住的宾馆附近,禁止施工。

第十六条:强化户外牌匾广告的管理,严格履行牌匾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制度。实行一店一匾,统一标准;对新竣工的临街门店,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到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设置统一的牌匾基座,商家根据牌匾基座规格设置牌匾字体、字号。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匾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限期内自行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对限期内能自行拆除但产生影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对拒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拒不拆除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城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宣传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两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清除,期限内自行清除、情节轻微的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情节轻微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禁止在临街两侧或人行道上宰杀家禽家畜,设置临时锅具。

第二十条:原则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居民区内饲养畜禽实行圈养,其粪便不得在院外堆放,临街两侧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宠物在道路上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对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加强修理业、废品收购业、车辆清洗业,机动车、电动车销售业、二手车占道经营的管理。车辆维修、清洗、设备加工、废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入场入室经营,对随意侵占非机动车道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造成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城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罚款。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应改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运方式,逐步取消街路两侧的垃圾箱。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单位、个人应将生活垃圾干湿分离,不得将污水和含有液体的固体垃圾倾倒到公用垃圾容器内;应将建筑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生产生活垃圾单独收集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违者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处两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管理,原则上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获准运输的,应随车携带城管部门核发的垃圾清运证,建筑垃圾应倾卸到指定地点,违者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八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收费标准依据《吉林省城市卫生费收费标准暂行规定》收取。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经城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除,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八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情节轻微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视情节责令违规车辆到指定地点,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视情节责令违规车辆到指定地点,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八条: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建立,须经城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领取《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后到规划、环保、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准营业。运营期内应具备污水处理能力,保证及时将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污泥自行倾倒到公共垃圾容器内并缴纳清洗车辆淤泥清运费。违者依据《吉林省城市车辆清洗站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均有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冰雪)、清除城市冬季冰雪及城市汛期雨水排放的义务。按照“就地就近,合理承担”的原则,由城管部门确定清除冰雪责任者和划定责任区,并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以雪为令,雪停即清。对拒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4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6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8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500元罚款,有关部门对该单位及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城管部门指派专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城市汛期雨水排放本着以专业队伍为主,社区为辅,全民参与的原则,保证雨水及时排出。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城市道路须经城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要保证道路复原的实际需要,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的;

(三)擅自在道路摆摊设亭开办市场的;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载车的;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的;

(六)在非指定地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的;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的;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者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各相关单位应立即通知城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并依据《吉林省城市挖掘破损道路复原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冬季,由于跑、冒、滴、漏造成的道路结冰由责任单位负责清理,造成安全事故或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通信、供热、自来水、燃气、电力等相关单位应加强对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的巡查、管护。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罚款;造成安全事故或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城管部门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城管部门检查,验收。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须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违者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补办批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严禁在路灯杆上栓停牲畜,在路灯杆上拉线、吊挂过街横幅,须经城管部门批准,违者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占用,排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八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禁止各种车辆带泥在城市硬化路面上行驶,超载车辆禁止进入铺装巷道和非机动车道。违者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四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视情节责令违规车辆到指定地点,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八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八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破坏城市建设公共设施的;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擅自使用连接移动各种城市设施的;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面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的;

(五)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的;

(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货车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超载车在硬化道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八条:对城市排水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八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无人实施物业管理小区的排水设施,依据《通榆县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八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修管理人员攀爬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公用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用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包括街道、广场、公园、苗圃、草圃、城市周围的树木,以及规划区内一切零散树木,由城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严禁在树木上或保护栏上拴牲畜、拉绳、晾晒衣物和依树搭棚。依据《吉林省城市树木(绿化)砍伐标准》对砍伐阔叶树树径为10公分以下的每株罚款200元,树径每增加一公分加罚30元,针叶树树径8公分以下的每株罚款500元,树径每增加一公分加罚75元,花灌木冠径50公分以下的每棵100元,冠径每增加10公分加罚20元,损坏一平方米草坪罚款50元。

第四十二条:依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以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的;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倾倒污水垃圾的;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的;

(七)拆除树岛或移动树岛路边石、车辆碾压或撞坏树岛广场路边石。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三条:对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及公共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两万元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情节轻微的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情节轻微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城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及公共场所设置各类经营摊点,流动商贩严禁沿街叫卖,早630分前,中午12001400,晚1900后禁止进入小区,违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对违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八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加强殡葬用品的经营管理,规范丧葬用品经营、销售秩序。积极倡导文明祭奠,清明、春节等传统节日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焚烧黄纸,从事丧葬用品的经营业户禁止户外堆放、展示、销售有碍市容的物品;违者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违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对无照从事丧葬用品经营、销售的经营业户,将联合市场监督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及时制止,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1)在城市市区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2)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或促销宣传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全民健身活动应控制声源,降低噪音排放,减少噪音对附近居民的影响;高、中考期间应停止活动。

3)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室内娱乐活动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音的;

4)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在晚1830至早830和上午1130至下午1330两个时段内发出的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5)除传统节日和重大节日外,晚2000至早600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根据不同路段,增加城区停车泊位;严格城市道路机动车行车管理,根据不同区段确定行车速度,对违法、违章行为严管重罚。

第四十八条: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

2)夜间或者遇有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四十九条: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2)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的人行道上停放、临时停车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实行城市管理处罚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出示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执法中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物品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和人性化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其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阻挠城管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条二款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通榆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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