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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办法】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发布时间:2023-06-07 19:11:01 来源:网友投稿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培育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根据《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财政办法】营口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精选推荐】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培育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本办法所称创投企业,是指引导基金通过与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合作设立,或者以增资方式参股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设立的宗旨是通过政府性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于国家、省、市确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领域投资项目。

第四条  引导基金的设立、决策、运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五条  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策委员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由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办、市国资委、市科技局、市经信委、市服务业委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组成。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引导基金的投资原则、投资方向,审议、批准引导基金运用绩效和风险评价报告,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决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落实决策委员会决定事项,组织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开展绩效评价,按季度发布引导基金及创投企业运营信息,起草制定引导基金管理相关文件,以及决策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第七条  市政府金融办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引导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运作管理,制定扶持引导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决策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根据产业发展战略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提出引导基金支持重点和设立相关创投企业的需求建议,监督创投企业资金投向,并负责相关行业和产业的项目库建设。开展政策指导,为创投企业提供项目备选清单、信息查询和对接服务。

第九条  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作为引导基金的出资人。市国资委根据决策委员会的决策,委托营口股权(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事务,具体职责为:

(一)对合作方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创业投资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提出合作方案;

(二)实施经决策委员会批准的投资方案,根据创投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创投企业托管银行账户;

(三)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的创投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并派出代表参与创投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

(四)按季度和年度向决策委员会报告引导基金创投企业投资运行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五)对投资形成的股权和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决策委员会应当选择一家或者几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资金的保管、拨付、结算以及对参股资金的日常监管工作。托管银行应当将引导基金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由受托管理机构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资金来源及运作方式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自2015年设立,初始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由市财政部门安排。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交由引导基金使用的资金。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以母基金方式运作,主要采取参股创投企业方式,可以探索跟进投资等其他运作方式。

参股。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投企业总规模的30%,不得控股,其余由其他发起人募集出资。

跟进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投企业实际出资额的50%,且对单个企业只能跟进投资一次,并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操作。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主要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现代服务业发展等我市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行投资运作。优先支持国家、省参股的创投企业。

第十七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及创投企业管理机构基本确定,并已形成发起人协议、创投企业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草案)及委托管理协议(草案);

(二)创投企业管理机构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在我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应当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三)创投企业的管理机构,应当具有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以及高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能力;

(四)创投企业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含引导基金出资额)。创投企业的管理机构对创投企业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创投企业规模的1%。除引导基金和创投企业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所有出资人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六)创投企业的出资额全部来源我市的,应全部投资于在我市注册并纳税的企业;出资额包含市外资金的,投资于在我市注册并纳税企业的比例不低于实缴出资额的60%;投资于初创期、早中期项目的金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具体比例与金额可以在创投企业设立时协商确定;

(七)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领域,同时符合国家、省和我市产业规划及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申请引导基金参股,除需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申报日,设立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已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并开始投资运作;

(二)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已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市场评估值的基础上协调确定。

第十九条 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于我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技术产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创新型企业;

(二)创投企业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企业已经确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投企业的投资价格;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创投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二十条  创投企业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创投企业的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股权投资基金。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投资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安排计划,受托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企业设立方案;

(二)调查。受托管理机构对申请的投资方案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决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调查报告,确定进入评审阶段的名单;

(三)评审。评审委员会对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四)决策。决策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决策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

(五)公示。将投资方案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

(六)实施。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决策委员会的决定办理投资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配套参与国家、省引导基金同步设立的基金,按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实施。引导基金参与国家、省各类投资基金,应积极争取扩大对本市的投资规模。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收益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主要为投资分红收入和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每年按引导基金当年对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标准由决策委员会核定,比例上限为2%。引导基金退出后,可以将增值收益的20%奖励给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企业存续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转让、协议转让、企业回购及期满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七条  根据创投企业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引导基金可以给予其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让利方式可以在创投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创投企业方案确认后超过半年,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拨付创投企业半年内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创投企业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创投企业管理机构发生实质变化,不利于创投企业继续运作的;

(五)创投企业管理机构不能履行章程或者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创投企业存续期结束后,各出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引导基金风险控制规范,报决策委员会批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于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干预创投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但创投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背预先约定的情况下,派出的代表对投资项目有最终否决权。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可以在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约定,创投企业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创投企业的管理机构按其出资额承担,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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